不安抗辯權能不能適用反擔保人
適用于反擔保人。
(一)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雖然《合同法》第68條并沒有規(guī)定同時履行抗辯權那樣將“當事人互負債務”作為抗辯權適用的條件之一,但從不安抗辯權的內容看它必須適用雙務合同,且可適用于各類雙務合同。這不同于法國只將不安抗辯權限于買賣契約,而與德國法的規(guī)定相同。此外,不安抗辯權作為雙務合同的效力表現,其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并且這兩項債務具有對價關系。因此,單務合同以及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均不能產生不安抗辯權。同時,雙務合同必須是有效的,如果雙務合同無效,該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均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也就沒有任何基礎和依據。
(二)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必須屬于異時履行。即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債務履行,不在同一時間,一個在先,一個在后,這種異時履行是適用不安抗辯權的先決條件,而且必須由雙方當事人事先特別約定。
(三)行使期間為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義務履行完畢之前。不安抗辯權是先履行方對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辯,如果自己一方已經履行完畢,對方不履行的,先履行方行使的應是違約責任的追究權;如果對方已經履行完畢,則合同關系消滅,也就不存在履行抗辯權的問題了。
(四)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它包含三個要素:
第一,合同成立后出現危及后履行方履約能力的惡化事實。至于“惡化”應達到何種程度,至于“惡化”應達到何種程度,法國民法典以支付不能及準支付不能為限;德國民法典是以對待給付請求權因相對人的財產狀況根本的惡化而瀕于危殆為限?.我國《合同法》第68條兼用列舉和概括兩種方式規(guī)定了后履行方出現危及其履行能力的情形,即列舉三種典型的財產狀況惡化的情形:(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3)嚴重喪失商業(yè)信譽。同時,抽象地規(guī)定了“其他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該規(guī)定與德國和法國法相比顯然更加寬泛,其不僅將危及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情形限于財產惡化,而且也包括其他導致后履行方履約能力喪失或可能喪失情形。
第二,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fā)生于合同成立之后。關于后履行方財產顯形減少應發(fā)生于何時,在各國立法上存在不同的立場:一是在締約時已經存在財產惡化等危及對待給付的狀況,被奧地利民法所采納;二是在合同成立之后發(fā)生危及對待給付的惡化事實,這被德國、法國、瑞士以及意大利等國民法所采納。我國合同法雖然沒有規(guī)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應發(fā)生于何時,但是筆者認為,在解釋時采用第二種立法例較為妥當。主要理由為:如果締約時,后履行方就已發(fā)生財產減少并惡化的事實,先履行方往往可以基于重大誤解或欺詐而撤銷合同,即使沒有不安抗辯權,也照樣可以獲得法律救濟;而如果先履行方明知存在危及履約能力的事實,卻仍然與其締約,則沒有給予其以特別保護的必要。相反,締約之后出現危及對方履行能力的惡化事實,常常是先履行方所無法預料的,所以有必要給予其特別的法律保護。
第三,先履行方對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惡化事實負嚴格的舉證責任。先履行方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必須有確切證據后履行方喪失履行基礎,這是不安抗辯權適用的程序條件。如果先履行一方無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危及后履行方履約能力的惡化事實情形而又中止履行的,則其行為不能視為在行使不安抗辯權,應屬違約行為,造成合同履行遲延或者無法繼續(xù)履行的,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五)后履行方未為履行提供擔保。如果后履行方在財產狀況顯著惡化等情況出現時,提供了擔保,則其履行有了保障,先履行方就不能產生不安抗辯權;若后履行方提供擔保,根據合同法規(guī)定,中止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但這一權利不是不安抗辯權本身所包含的(對這個問題,筆者將在文章的第四部分中加以論述)。同時,為追求雙務合同雙方利益的公平,也為另一方當事人利益考慮,《合同法》要求主張不安抗辯權的當事人承擔兩項附隨的義務:(1)通知義務。這樣做,“是為了避免對方因此而受到損害。同時也便于另一方在獲此通知之后及時提供擔保,以消滅不安抗辯權。”;(2)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應當恢復履行。
什么是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是民法中抗辯權的一種。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是指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后履行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可暫時中止履行的權利。
規(guī)定不安抗辯權是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促使對方履行義務。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如下:
(一)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兩債務間具有對價關系。
(二)主張不安抗辯權的一方應當先履行債務,且其債務已屆清償期。如果履行期未屆至,先履行方只能暫時停止履行的準備,無從停止履行。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屬于異時履行。是指
雙方履行存在的時間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
(三)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它包括三個要素:
1、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財產顯形減少。包括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②喪失商業(yè)信譽;③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債務人喪失勞動能力;④給付特定物的債務中,該特定物喪失。
2、后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fā)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3、先履行方對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必須有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而不能憑自己的主觀猜測。否則,將會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自己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時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并且在后履行方于一合理期限內未能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擔保時解除合同的權利。它是兼有抗辯權與形成權性質的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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