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5月5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 1989年6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號發(fā)布 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建設,及時調解民間糾紛,增進人民團結,維護社會安定,以利于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
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員負責。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的以外由群眾選舉產生,每三年改選一次,可以連選連任。
多民族居住地區(qū)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shù)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不能任職時,由原選舉單位補選。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嚴重失職或者違法亂紀的,由原選舉單位撤換。
第四條 為人公正,聯(lián)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當選為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
第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為調解民間糾紛,并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應當遵守以下原則:
(一)依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
(二)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及時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由委員一人或數(shù)人進行;跨地區(qū)、跨單位的糾紛,可以由有關的各方調解組織共同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
第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充分說理,耐心疏導,消除隔閡,幫助當事人達成協(xié)議。
調解糾紛應當進行登記,制作筆錄,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制作調解協(xié)議書。調解協(xié)議書應當有雙方當事人和調解人員的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
第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當事人應當履行。
經過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達成協(xié)議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基層人民政府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支持;違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必須遵守以下紀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三)不得侮辱、處罰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五)不得吃請受禮。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成績顯著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調解委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根據情況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委員的補貼經費,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解決。
第十五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根據需要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十六條 本條例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3月22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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