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注冊資本作為公司資產(chǎn)的重要組成部分,既是公司從事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的經(jīng)濟基礎,亦是公司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擔保。注冊資本的不當減少將直接影響公司對外償債能力,危及債權人的利益。公司在股東認繳的出資期限屆滿前,作出減資決議而未依法通知債權人,免除了股東認繳但尚未履行的出資義務,損害了債權人利益。債權人起訴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在減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江蘇萬豐光伏有限公司訴上海廣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買賣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12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規(guī)定,公司是企業(yè)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chǎn),享有法人財產(chǎn)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chǎn)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chǎn)負債表及財產(chǎn)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據(jù)此,我國公司法在明確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制的同時,也明確應依法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公司注冊資本既是公司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基礎,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對方判斷公司的財產(chǎn)責任能力的重要依據(jù),公司股東負有誠信出資以保障公司債權人交易安全的責任,公司減資時對其債權人負有根據(jù)債權人的要求進行清償或提供擔保的義務。
本案中,在上訴人廣力投資公司與被上訴人萬豐光伏公司發(fā)生硅料買賣關系時,廣力投資公司的注冊資本為2500萬元,后廣力投資公司注冊資本減資為500萬元,減少的2000萬元是丁炟焜、丁一認繳的出資額,如果廣力投資公司在減資時依法通知其債權人萬豐光伏公司,則萬豐光伏公司依法有權要求廣力投資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萬豐光伏公司作為債權人的上述權利并不因廣力投資公司前期出資已繳付到位、實際系針對出資期限未屆期的出資額進行減資而受到限制。但廣力投資公司、丁炟焜、丁一在明知廣力投資公司對萬豐光伏公司負有債務的情形下,在減資時既未依法通知萬豐光伏公司,亦未向萬豐光伏公司清償債務,不僅違反了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也違反了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損害了萬豐光伏公司的合法權益。
而基于廣力投資公司的法人資格仍然存續(xù)的事實,原審判決廣力投資公司向萬豐光伏公司還款,并判決廣力投資公司股東丁炟焜、丁一對廣力投資公司債務在其減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財產(chǎn)責任制度及減資程序的法律規(guī)定,又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關于“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一致,合法有據(jù)。
基于上訴人廣力投資公司違約延期付款給被上訴人萬豐光伏公司造成損失的客觀事實,以及股東負有誠信出資擔保責任以保障公司債權人的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原則,在廣力投資公司減資未依法通知債權人萬豐光伏公司的情形下,判令上訴人丁炟焜、丁一在減資范圍內對廣力投資公司不能還款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既未超出丁炟焜、丁一認繳的出資額,也與其在減資過程中向工商管理部門出具的關于“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提供相應的擔保”的說明不悖,未超過其合理預期,合法正確。
2.公司減資時對已知或應知的債權人應履行通知義務,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況下直接以登報公告形式代替通知義務。公司減資時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應知的債權人的義務,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其在減資過程中對怠于通知的行為無過錯的,當公司減資后不能償付減資前的債務時,公司股東應就該債務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上海德力西集團有限公司訴江蘇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馮軍、上海博恩世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1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對于上訴人德力西公司要求被上訴人馮軍、上海博恩公司對江蘇博恩公司的上述債務在19 00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請求,亦應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公司減資本質上屬于公司內部行為,理應由公司股東根據(jù)公司的經(jīng)營狀況通過內部決議自主決定,以促進資本的有效利用,但應根據(jù)《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guī)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債權人,以避免因公司減資產(chǎn)生損及債權人債權的結果。
根據(jù)德力西公司與被上訴人江蘇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的交貨、驗收、付款條款以及實際履行情況看,江蘇博恩公司與德力西公司的債權債務在江蘇博恩公司減資之前已經(jīng)形成。德力西公司在訂立的合同中已經(jīng)留下聯(lián)系地址及電話信息,且就現(xiàn)有證據(jù)不存在江蘇博恩公司無法聯(lián)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應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蘇博恩公司能夠有效聯(lián)系的已知債權人。雖然江蘇博恩公司在《江蘇經(jīng)濟報》上發(fā)布了減資公告,但并未就減資事項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該通知方式不符合減資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喪失了在江蘇博恩公司減資前要求其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權利。
根據(jù)現(xiàn)行《公司法》之規(guī)定,股東負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實履行全面出資的義務,同時負有維持公司注冊資本充實的責任。盡管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減資時的通知義務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減資系股東會決議的結果,是否減資以及如何進行減資完全取決于股東的意志,股東對公司減資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屬明知,同時,公司辦理減資手續(xù)需股東配合,對于公司通知義務的履行,股東亦應當盡到合理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江蘇博恩公司的股東就公司減資事項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東會決議,此時上訴人德力西公司的債權早已形成,作為江蘇博恩公司的股東,被上訴人上海博恩公司和馮軍應當明知。但是在此情況下,上海博恩公司和馮軍仍然通過股東會決議同意馮軍的減資請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損害江蘇博恩公司的清償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債權,應當對江蘇博恩公司的債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公司未對已知債權人進行減資通知時,該情形與股東違法抽逃出資的實質以及對債權人利益受損的影響,在本質上并無不同。因此,盡管我國法律未具體規(guī)定公司不履行減資法定程序導致債權人利益受損時股東的責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關原則和規(guī)定來加以認定。由于江蘇博恩公司減資行為上存在瑕疵,致使減資前形成的公司債權在減資之后清償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馮軍作為江蘇博恩公司股東應在公司減資數(shù)額范圍內對江蘇博恩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3.未經(jīng)公司有效的股東會決議通過,他人虛假向公司增資以“稀釋”公司原有股東股份,該行為損害原有股東的合法權益,即使該出資行為已被工商行政機關備案登記,仍應認定為無效,公司原有股東股權比例應保持不變。
——黃偉忠訴陳強慶等股東資格確認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5期)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在原告黃偉忠沒有依公司章程對其股權作出處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進行了合法的增資,否則原告的持股比例不應當降低。新寶公司等被告辯稱宏冠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0日完成增資1100萬元,并為此提供了所謂股東會的決議,但在原告及被告王秀英否認的情況下,新寶公司等被告卻沒有提供足以證明該些書面材料系真實的證據(jù)材料。相反,有關“黃偉忠”的筆跡鑒定意見卻進一步證實了黃偉忠并沒有在相關股東會決議上簽名的事實。
由此可推知,黃偉忠、陳強慶、陳琳、張洋、顧惠平、王秀英作為宏冠公司的前股東未就宏冠公司增資1100萬元事宜召開過股東會。在未召開股東會的情況下,所謂宏冠公司增資1100 萬元的行為,違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規(guī)定,是無效的行為。此外,從結果上來看,宏冠公司用于所謂增資的1100萬 元,在完成驗資后,就以“借款”的形式歸還給新寶公司,此種情形不能認定新寶公司已經(jīng)履行了出資的義務。因此法院認定,宏冠公司并未在2006年10月20日完成實質上增資,宏冠公司以增資為名,降低原告的持股比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宏冠公司系被上訴人黃偉忠與一審被告陳強慶、陳琳、張洋、顧惠平、王秀英共同出資設立,設立時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權。在黃偉忠沒有對其股權作出處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進行了合法的增資,否則原告的持股比例不應當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確約定公司增資應由股東會作出決議?,F(xiàn)經(jīng)過筆跡鑒定,宏冠公司和新寶公司的股東會決議上均非黃偉忠本人簽名,不能依據(jù)書面的股東會決議來認定黃偉忠知道增資的情況。
因此,在沒有證據(jù)證明黃偉忠明知且在股東會上簽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資至1500萬元的情況下,對宏冠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內部而言,該增資行為無效,且對于黃偉忠沒有法律約束力,不應以工商變更登記后的1500萬元注冊資本金額來降低黃偉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舊應當依照20%的股權比例在股東內部進行股權分配。原審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判決黃偉忠自設立后至股權轉讓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權并無不當。
4.在公司注冊資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況下,各股東的實際出資數(shù)額和持有股權比例應屬于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范疇。股東持有股權的比例一般與其實際出資比例一致,但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內部也可以約定不按實際出資比例持有股權,這樣的約定并不影響公司資本對公司債權擔保等對外基本功能實現(xiàn)。如該約定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損害他人的利益,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應屬有效,股東按照約定持有的股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深圳市啟迪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鄭州國華投資有限公司、開封市豫信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珠??泼澜逃顿Y有限公司股權確認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1期)
最該高人民法院認為,股東認繳的注冊資本是構成公司資本的基礎,但公司的有效經(jīng)營有時還需要其他條件或資源,因此,在注冊資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況下,我國法律并未禁止股東內部對各自的實際出資數(shù)額和占有股權比例做出約定,這樣的約定并不影響公司資本對公司債權擔保等對外基本功能實現(xiàn),并非規(guī)避法律的行為,應屬于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范疇。
《10.26協(xié)議》約定科美投資公司1000萬元的注冊資本全部由國華公司負責投入,而該協(xié)議和科美投資公司的章程均約定股權按照啟迪公司55%、國華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0.26協(xié)議》第十四條約定,國華公司7000萬元資金收回完畢之前,公司利潤按照啟迪公司16%,國華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國華公司7000萬元資金收回完畢之后,公司利潤按照啟迪公司55%、國華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
根據(jù)上述內容,啟迪公司、國華公司、豫信公司約定對科美投資公司的全部注冊資本由國華公司投入,而各股東分別占有科美投資公司約定份額的股權,對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別約定。這是各方對各自掌握的經(jīng)營資源、投入成本及預期收入進行綜合判斷的結果,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損害他人的利益,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屬有效約定,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履行。
5.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yōu)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從權利性質上來看,股東對于新增資本的優(yōu)先認繳權應屬形成權?,F(xiàn)行法律并未明確規(guī)定該項權利的行使期限,但從維護交易安全和穩(wěn)定經(jīng)濟秩序的角度出發(fā),結合商事行為的規(guī)則和特點,人民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應限定該項權利行使的合理期間,對于超出合理期間行使優(yōu)先認繳權的主張不予支持。
——綿陽高新區(qū)科創(chuàng)實業(yè)有限公司、福建省固生投資有限公司、陳木高與綿陽市紅日實業(yè)有限公司、蔣洋股東會決議效力及公司增資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3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現(xiàn)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的優(yōu)先認繳權應限于其實繳的出資比例。2003年12月16日科創(chuàng)公司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在其股東紅日公司、蔣洋明確表示反對的情況下,未給予紅日公司和蔣洋優(yōu)先認繳出資的選擇權,逕行以股權多數(shù)決的方式通過了由股東以外的第三人陳木高出資800萬元認購科創(chuàng)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萬股的決議內容,侵犯了紅日公司和蔣洋按照各自的出資比例優(yōu)先認繳新增資本的權利,違反了上述法律規(guī)定。
現(xiàn)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無效?!备鶕?jù)上述規(guī)定,科創(chuàng)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東會議通過的由陳木高出資800萬元認購科創(chuàng)公司新增615.38萬股股份的決議內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別侵犯了蔣洋和紅日公司的優(yōu)先認繳權而歸于無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東以同意或棄權的方式放棄行使優(yōu)先認繳權而發(fā)生法律效力。
2003年12月18日科創(chuàng)公司與陳木高簽訂的《入股協(xié)議書》,系科創(chuàng)公司與該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應適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認定其效力。雖然科創(chuàng)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部分無效,導致科創(chuàng)公司達成上述協(xié)議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為合同相對方的陳木高并無審查科創(chuàng)公司意思形成過程的義務,科創(chuàng)公司對外達成協(xié)議應受其表示行為的制約。
上述《入股協(xié)議書》是科創(chuàng)公司與陳木高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禁止性法律規(guī)范,且陳木高按照協(xié)議約定支付了相應對價,沒有證據(jù)證明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因此該協(xié)議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應屬有效。
《入股協(xié)議書》對科創(chuàng)公司新一屆董事會的組成及董事長、總經(jīng)理人選等公司內部事務作出了約定,但上述約定并未排除科創(chuàng)公司內部按照法律和章程規(guī)定的表決程序作出決定,不導致合同無效。
雖然科創(chuàng)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因侵犯了紅日公司和蔣洋按照各自的出資比例優(yōu)先認繳新增資本的權利而部分無效,但紅日公司和蔣洋是否能夠行使上述新增資本的優(yōu)先認繳權還需要考慮其是否恰當?shù)刂鲝埩藱嗬?/p>
股東優(yōu)先認繳公司新增資本的權利屬形成權,雖然現(xiàn)行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該項權利的行使期限,但為維護交易安全和穩(wěn)定經(jīng)濟秩序,該權利應當在一定合理期間內行使,并且由于這一權利的行使屬于典型的商事行為,對于合理期間的認定應當比通常的民事行為更加嚴格。
本案紅日公司和蔣洋在科創(chuàng)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會時已經(jīng)知道其優(yōu)先認繳權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優(yōu)先認繳權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時采取訴訟等方式積極主張權利。在此后科創(chuàng)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陳木高將部分股權贈與固生公司提案時,紅日公司和蔣洋參加了會議,且未表示反對。紅日公司和蔣洋在股權變動近兩年后又提起訴訟,爭議的股權價值已經(jīng)發(fā)生了較大變化,此時允許其行使優(yōu)先認繳出資的權利將導致已趨穩(wěn)定的法律關系遭到破壞,并極易產(chǎn)生顯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綿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紅日公司和蔣洋主張優(yōu)先認繳權的合理期間已過并無不妥。故本院對紅日公司和蔣洋行使對科創(chuàng)公司新增資本優(yōu)先認繳權的請求不予支持。
來源:甘國明整理 小甘讀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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