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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搜查罪立案標準_2021非法搜查罪量刑標準和認定構成要件

2023-06-06 22:54發(fā)布

非法搜查罪立案標準_2021非法搜查罪量刑標準和認定構成要件

概念

非法搜查罪(刑法第245條),是指非法對他人的身體或住宅進行搜查的行為。

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隱私權。所謂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住宅和個人生活不受侵擾,與社會無關的個人信息和個人事務不被不當披露為內容的人格權,包括個人信息的控制權、個人生活的自由權和私人領域的占有權。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姓名、住址、肖像、私人電話號碼等個人信息不被公開的權利;(2)儲蓄或者其他財產狀況,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調查和公開;(3)社會關系(包括親屬關系、朋友關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調查、刺探和公開;(4)檔案材料應在合理范圍內使用;(5)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擾;(6)個人生活不受監(jiān)視或騷擾;(7)通信、日記或其他私人文件不得刺探和公開;(8)夫妻合法的性生活不受非法干擾、調查和公開,婚外性關系非關系社會利益,不得任意公開;(9)不愿讓他人知道的有關經歷和純屬個人私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予以公開;(10)其他與社會公益無關的個人信息,如生活缺陷、健康狀況、婚姻狀況、宗教信仰等,非有正當理由亦不得刺探和公開。搜查是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進行偵查過程中,采取的一項收集證據(jù)、查獲犯罪人的措施,是對他人隱私權的一種妨害,必須依法進行,否則就構成對他人隱私權的侵犯。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非法搜查他人身體和住宅的行為,所謂搜查,是指搜索檢查,既包括對他人身體的搜查,如摸索、掏翻等,又包括對他人住宅的搜查,如搜索、翻看、檢查、挖掘等。

非法搜查是合法搜查的對稱。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至第113條對享有搜查權的人員、搜查的對象、地點以及程序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1)享有搜查權的人員是偵查人員,即經合法授權或批準依法對刑事案件執(zhí)行偵查、預審等任務的偵查人員,包括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偵查人員以及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案件的偵查人員;(2)搜查的對象為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證據(jù)的人;(3)搜查的地點包括上述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點;(4)搜查的程序有四:一是出示搜查證。在一般情況下,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除非在執(zhí)行逮捕、拘留時遇緊急情況,才可以無證進行搜查;二是要求被搜查人或其家屬、鄰居或其他見證人在場;三是只能由女工作人員搜查婦女的身體;四是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筆錄應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員或他的家屬、鄰居或其他見證人共同簽名或者蓋章。如果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注明符合上述規(guī)定的搜查,即為合法搜查。

在司法實踐中,非法搜查主要有三種情況:一種是無搜查權的機關、團體、單位的工作人員或其他個人,為了尋找失物、有關人或達到其他目的而對他人的身體或住宅進行搜查的;第二種是有搜查權的人員,未經合法批準或授權,濫用權力,非法進行搜查的;第三種是有搜查權的機關和人員不按照法定的程序、手續(xù)進行搜查的。具備上述之一的就屬于非法搜查。

搜查的對象,根據(jù)本法第245條的規(guī)定,僅限于他人的身體和住宅。如果不是針對身體或住宅搜查,而是非法搜查機關或其他單位的辦公室、倉庫、車輛、船只、飛機等場所,則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如妨害公務罪、搶劫罪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論處。如果是在上述場所對他人的人身進行搜查的,仍可構成本罪。至于住宅,則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場所,既包括公民長期居住的生活場所,如私人建造的住宅、公寓等,又包括公民臨時居住、生活的場所,如較長時間租住的旅店,還包括公民居住、辦公兩用的房間以及以船為家的漁民船只等。搜查住宅,不僅指搜查住宅內,而且還包括和住宅緊緊相連、構成住宅整體的庭院以及構成整個住宅組成部分的其他用房如儲藏室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無論其是否是有搜查權的偵查人員。也有人認為本罪是特殊主體,即有搜查權的偵查人員。理由是:搜查是法律賦予偵查人員的特有權利,本罪正是為防止其濫用這一權利而規(guī)定的。實際上,無搜查權的人擅自對他人的身體或住宅進行非法搜查,亦構成本罪,有搜查權的偵查人員作為司法人員,其濫用職權,實施本行為,依本條第2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直接故意,不能由間接故意或者過失構成。其動機可以是各種各樣的,如:有的是為了搜尋控告對方的“罪證”;有的是為了查找失竊的財物;有的是為了尋找離家出走的親人等,但何種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認定

1、本罪與搜查工作中的錯誤行為的界限

例如,偵查人員依法搜查時沒有請見證人到場,或者沒有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搜查婦女身體時不是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等,屬于合法搜查中的錯誤行為。

2、本罪與非法搜查為手段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非法搜查罪一般是以目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如為了查找欠物)為前提的,如果行為人出于其他犯罪目的(如為了搶劫)而對他人人身或住宅進行搜查的,應以目的行為吸收非法搜查行為,按目的行為定罪,如定搶劫罪。

3、本罪與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界限

兩者常常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當行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是為了進行非法搜查時,一般以后一行為吸收前一行為,定非法搜查罪。但是,如果前一行為情節(jié)惡劣而后一行為情節(jié)一般,則以前一行為吸收后一行為,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4、本罪與搶劫罪、盜竊罪、侮辱婦女罪等的界限

后面這些犯罪在客觀方面亦可能采取非法搜查的行為,此時非法搜查僅是實施其犯罪的手段行為,如盜竊犯罪分子在侵入他人住宅后非法翻箱倒柜、盜走他人珍貴物品的,就包括了非法搜查的牽連行為,此時,如果構成他罪的,應擇一重罪即后者定罪科刑。倘若不構成他罪,如非法搜查后僅是盜取少量財物,但情節(jié)惡劣構成犯罪的,則可以以本罪論處,而把其他行為作為本罪的一個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

5、本罪與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證件罪的界限

一般情況下,本罪與后者不會發(fā)生混淆。但在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司法機關的搜查證后又進行非法搜查的,其既觸犯本罪與后罪,對之,可以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進行處理。如果行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偽造司法機關的搜查證后又冒充司法人員進行搜查,且劫取他人財物的,則應以搶劫罪定罪科刑,而不是構成本罪,亦不是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等。

立案標準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手段惡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殺或者造成財物嚴重損壞的;

3、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與涉嫌犯罪無關的人身、場所非法搜查的;

4、3次以上或者對3人(戶)以上進行非法搜查的。

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非法搜查罪的,從重處罰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本罪的,從重處罰。

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試行)》

  高檢發(fā)釋字[1999]2號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搜查案(第245條)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手段惡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殺或者造成財物嚴重損壞的;

3、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與涉嫌犯罪無關的人身、場所非法搜查的;

4、3次以上或者對3人(戶)以上進行非法搜查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搜查案(第二百四十五條)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并實施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2、非法搜查,情節(jié)嚴重,導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3、非法搜查,造成財物嚴重損壞的;

  4、非法搜查3人(戶)次以上的;

  5、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與涉嫌犯罪無關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

  6、其他非法搜查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法律意見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 可以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因病、因傷無法到公安機關投案的,可以先以信件、電話等方式投案或者委托他人代為投案;

(二) 造成被害人損失的,應該積極賠償被害人,向被害人及其家屬賠禮道歉,爭取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原諒;

(三) 在向公安機關坦白罪行的時候,不要推卸責任,包庇他人;

(四) 在交代案情的時候,可以說明事情發(fā)生后,自己采取了哪些措施去積極的挽回損失;

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 造成被害人損失的,積極與被害人一方協(xié)商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盡量彌補受害人一方的損失。且盡量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取得《刑事諒解書》。

(二) 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guī),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guī)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 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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